動植物防疫檢疫季刊NO75

41 防檢局 植物防疫組|陳世棕、洪裕堂 目前衛生主管機關針對市售農產品抽樣檢驗農藥殘留,倘抽檢結果超過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案件,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可追溯生產者,續依 「農藥管理及市售農產品農藥殘留案件處辦原則」移請農業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 處辦,不符規定者依農藥管理法裁處。惟是類案件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訴願委員 會審議後以「相關證據無法確認生產者」、「該等案件自非生產源頭之場所抽取, 抽取之樣品無從由生產者簽名封緘,自無法確認生產者,亦無法就原檢體申請複 驗,其相關調查過程與本辦法規定並未相符」等理由撤銷原處分。為使農政單位與 衛生單位相互配合、案件交接及依法處辦,強化農產品農藥殘留不合格案件管理, 避免因法規之適用性而產生之訴願案件發生,並發揮政府行政一體效能,以維護農 業生產環境安全,確保民眾食用農產品安全,落實行政院推動食安五環改革政策計 畫之抽檢市售農產品源頭管理,爰公告修正本辦法第9條之2,農業主管機關得採 認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結果,並增訂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案件符合下列條件者農業主管 機關得予調查: 一、抽樣之場所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為限。 二、樣品屬生產者原始未經拆封包裝之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其 他可追溯生產者之農產品。 三、樣品應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受檢人員簽名封緘後,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規定執行檢驗。 四、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生產者申請原檢體複驗。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 辦法第九條之二修正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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