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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植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11481827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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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
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自由港區。


第 3 條
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進儲自由港
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準則辦理檢疫。
國外植物應施檢疫物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進儲自由港區者,應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檢疫條件辦理檢疫。


第 4 條
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港區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準則規定之文件,向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植物檢疫物進儲自由港區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一、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
二、提貨單。
三、貨品進口報單。
四、切結書,及進儲使用計畫或證明文件。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得
免記載收貨人;該文件及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到達地為第三國家、地區者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於檢疫完成後影印留存,正本發還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其有再輸往課稅區之需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及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檢疫程序及報關,始得進入課稅區。


第 6 條
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者,始得進儲自由港區;不
合格者,動物應施檢疫物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二規
定辦理,植物檢疫物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辦
理。


第 7 條
進儲自由港區之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
物檢疫機關執行檢疫時,除應審查書面資料外,得依風險程度實施逐批或
抽批臨場檢疫。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