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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01481323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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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植物防疫
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
入境之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如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以下
簡稱動植物檢疫物),依本辦法申請檢疫。未符合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
量者,依本條例或本法相關規定申請檢疫。

第 3 條
出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
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文件申請檢疫。

第 4 條
攜帶出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應施檢疫物: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植物檢疫物: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
  明書、加註檢疫條件或註明經檢疫處理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第 5 條
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本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
一、護照。
二、海關申報單。
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
  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正本。
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
  本。
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第 6 條
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應准予攜帶入境。
二、動物應施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隔離檢疫、退運、銷燬處理或依本
  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為必要處置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
  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三、植物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消毒、退運或銷
  燬處理者,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