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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重點摘述如下j
一e 第
2
條j明確規範有主動接受政府監督動物健康狀況e監測或檢驗動物疾病等
輸出產地檢疫需求者d始須依本辦法辦理輸出產地檢疫f
二e 第
6
條及第
8
條j為兼顧風險管控與減輕民眾負擔d檢驗項目僅保留禽流感病
原體之抗原定期檢驗d刪除抗體檢驗d並參照最新流行病學數據調降採樣數量f
三e 第
7
條j開放除動物防疫機關外d亦可由申請人自行寄送檢體予檢驗機構d惟
為確保送檢驗結果之可信賴性與縮短作業時間d申請人應於動物防疫機關採樣
裝封後之當日或翌日將檢體寄送檢驗機構f
四e 第
10
條j參酌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相關規範d增列輸入國未規定檢驗報告效期
時之檢驗報告有效期限f
五e 刪除現行規定第
10
e
12
e
13
及
15
至
17
條d理由如下j
一原第
10
條j非商業性輸出鳥類且每批隻數在
5
隻以下者d仍應符合有產地檢
疫需求者始予產地檢疫之原則d爰無須另為規範f
二原第
12
條j有關動物防疫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d得至飼養場所訪查或抽樣
檢驗d業於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範d爰無須於本辦法贅述f
三原第
13
條j有關輸出檢疫時依本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處理之
鳥類或物品d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鳥類d不發給補償費d業於本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範d爰無須於本辦法贅述f
四原第
15
條j有關查核e飼養管理e通知或疫情通報規定之違反者d業於本條
例第
43
條第
9
款規範其罰則d爰無須於本辦法贅述f
五原第
16
條j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本於職權即可訂定相關書表d爰免由本辦法
提供本局訂定相關書表之法源依據f
六原第
17
條j本辦法已施行超過
10
年d已無規範施行前後業務銜接方式之必要f
風險溝通
不論是法規制定e修正或是政策推行d除須確保符合國內外相關法規e科學證
據與國家最大利益外d更重要的是持續與利害關係人進行風險溝通d以減少因溝通不
良產生之誤解d有效降低業務推行阻力d並確保法規制定或修正方向之務實正確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