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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基隆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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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修正條文
2008-03-17

依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防檢四字第0971490127號行政院農業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令,修正「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第十八點、第十九點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十八、檢疫處理設施經抽查結果,有以下之一情事者,除限期改善外,並予以記點:
(一)有下列作業缺失之ㄧ,記點二點:
1、現場處理之木質包裝材之種類、數量與事先通知內容不符。
2、溫度探針未依規定置入欲處理之木質包裝材中心。
3、未選取木質包裝材厚度較大者置入溫度探針。
4、設施操作未由經報備之技術員進行。
5、熱處理之溫度及處理時間未依規定辦理。
6、申請作業時間與實際作業時間不符。
(二)有下列作業缺失之ㄧ,記點一點:
1、溫度探針置入孔徑之尺寸大小不符標準。
2、未備有完整之執行檢疫處理紀錄表及月報表供查核。
3、檢疫處理紀錄表與月報表上之技術員簽章為非經報備。

十九、經認可辦理檢疫處理之設施,有以下之一情事者,防檢局得終止其設施認可:
(一)設施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受託檢疫處理。
(二)依第十一點規定,設施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改善。
(三)依第十八點規定,於認可證明核發日起算三年內累計記點達十點。
(四)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認可證明私自轉讓或移作不法使用。
(六)以詐偽方法取得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
(七)使用未經防檢局授權核可之檢疫處理章戳。
(八)於設施認可後半年內未執行檢疫處理業務者。
(九)認可設施受託處理之木質包裝材遭國外檢疫機構截獲有害生物,經查證確認其未經檢疫處理。
前項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檢疫處理設施經終止認可後,三年內不得以原申請名稱或於同一地點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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