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義務 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等事項。 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除以命令禁止義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 付或移轉外,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可債權人收取,或移轉該債權給債權人;依 行政執行法第17 條,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限制其住居(第1項), 未於期限內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 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第3項),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 人有無錯誤,並應命其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 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第5項),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管收必要者,應自拘提 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第6項)。 處分機關因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取得之財物,如為現金、支票者,由出納單位 收繳;如義務人無財產可供行政執行、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或為外國籍人士且無法查詢財產清單等相關執行資料時,於取得行政執行署核發之 執行(債權)憑證後,將正本送出納收繳至國庫保管戶保存。已取得執行(債權) 憑證之罰鍰案件,每年8至10月清查並函請稅務機關提供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送管轄之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為人不服處分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行為人不服訴願決定者, 得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然則,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 就行政執行署的觀點而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名義之成立係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在權力不對等、隸屬關係中所為單方面之決定與處置,儘管行政程序法要 求行政機關必須賦予處分相對人「程序保障」,然而基於行政效率,聽證程序僅在 法律有規定或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始得進行,主要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賦予 ■ 檢疫犬執行旅客行李偵測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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