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植物防疫檢疫季刊NO77

20 業務報導 當事人陳述意見為大宗。而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規範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包含「確 定之終局判決」等,大多賦予當事人嚴謹之程序保障,使其在成立執行名義前充分 表達意見,縱使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賦予當事人充足之程序保障,亦多具備一定之 法定要件,且經司法機關或中立第三者審認。 此外,行政執行署經常主動命義務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並廣泛運用現場執 行、獎勵檢舉公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有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執行措施,而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須基於債權人之聲請,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負 相當程度之協力義務。 當義務人對處分實體合 法性有爭議的執行事件,依 行政執行法第9 條,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 不服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時,執行人員須耗費 資源與人力處理異議程序、 應付訴訟攻防,無法專注於 執行程序;或依訴願法第93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尋 求行政救濟時,倘同時向相關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如獲准許反而使執行程序延宕。 不論是異議程序或實體訴訟,倘若義務人取得勝訴,則行政執行署須撤銷或更正 已為之執行作為,等於浪費先前投入的人力與資源。更有甚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 害賠償。 結語 是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 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 機關儘量催繳。行政執行措施屬職權進行主義,具強烈侵害人權之特性,移送機關 與行政執行署間基於行政一體,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應適度做好入口管控, 使後續強制執行更具正當性。 ■ 旅客主動申報攜帶新鮮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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