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二遊艇出境通報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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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訂定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船舶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
第二條 |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之程序由航政機關受理通報,航政機關 於受理後,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 有關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及港灣口岸之管理、申報及檢查事項,應依港灣口岸 管理機關(構)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非中華民國遊艇,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 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
第三條 |
遊艇進入我國國境,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 通報單(如附件一)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入境資料航政機關應即時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 管理機關(構)。 經第一項之通報後,超過七天遊艇未入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通報。 |
第四條 |
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到達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政機關公告之港灣 口岸二十四小時內申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入境手續。 |
第五條 |
遊艇完成入境之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手續後,繼續航行靠泊我國其他經許 可之港灣口岸者,除涉及出境者外,得不再辦理關務、入出境及檢疫作業。 |
第六條 |
遊艇出國境,應於出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出境通 報單(如附件二)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遊艇出境資料航政機關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 管理機關(構)。 |
第七條 |
遊艇出國境應於國際商港、遊艇港或其他航政機關公告之港灣口岸申報關務、入出境、檢 疫及安全檢查相關出境手續。 前項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完成檢查,應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通報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後,遊艇始得出港離境。 |
第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