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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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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三點附件一之十三「禽鳥之輸入檢疫條件」第五點、附件一之十四「雛禽鳥與種蛋之輸入檢疫條件」、附件一之十六「自美國輸入禽鳥之檢疫條件」第五點及附件一之十七「自美國輸入雛禽鳥與種蛋之檢疫條件」(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105-05-2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農防字第1051481533號

附件:

主旨:修正「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三點附件一之十三「禽鳥之輸入檢疫條件」第五點、附件一之十四「雛禽鳥與種蛋之輸入檢疫條件」、附件一之十六「自美國輸入禽鳥之檢疫條件」第五點及附件一之十七「自美國輸入雛禽鳥與種蛋之檢疫條件」(如附件),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生效。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公告事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裝船(或裝機)運往我國之禽鳥、雛禽鳥與種蛋應符合旨揭檢疫條件。

主任委員 曹啟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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