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概述:
八十七年七月間,A機關提出某電纜採購案,由材料處股長吳甲處理,吳甲依據預算金額、價格分析表及以往國外採購決購價格、主要原料市場行情、匯率變動等資料,估列電纜線每公尺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並經核定底價為二千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十月間,A機關三度與廠商B公司議價,該公司三次報價,均高於底價而流標。該機關副首長孫乙,為了解決這項採購案,乃召集相關單位研討採購事宜,孫乙明知會中對於加價百分比並未作成結論,但為使B公司有再行減價意願,涉嫌指示吳甲將該會議紀錄,自行篡改為「參酌八十七年七月間外購價格及國內外差異,重擬合理參考價,再與B公司洽減,期本案與前外購案平均報價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下,並儘速決標」,再發送各單位查照。吳甲即依據該項不實會議決議紀錄,重新估列該項採購案,提高為每公尺六千八百五十元,核定底價為二千七百五十二萬三千元。A機關即以這項底價與B公司議價,最後以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元決標,損害 A 機關對設備採購價格控管之正確性。
二、 研析:
本案經地檢署偵查終結,依「偽造文書」罪嫌將孫乙、吳甲兩人起訴,可見會議紀錄必須翔實正確,不得私自篡改。
三、 備註: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