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案情概述﹕
某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公開招標某工程,由A公司得標,該公司於同年 六月五日 施工。甲為該工程承辦人,因為有意要求A公司人員交付賄款,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在工地向A公司總經理乙稱「這件工程能不能順利完工就要看我」,因甲講話的語氣,使乙覺得似乎不懷好意,因此決定向甲行賄。八十七年七月間,乙在公司經理丙陪同下,到臺中縣太平市甲住處,將裝有二萬元的信封交付甲,拜託甲於監工及驗收時不要無理刁難。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又分別交付賄款二萬及三萬元,但是甲並不滿意,乙於是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約甲到臺中縣霧峰鄉,將七萬元賄款交付甲。甲雖先後收受十四萬元賄款,但對A公司施工仍有諸多意見,致A公司於工期屆滿後一年,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乙深感甲貪得無厭,且公司因此已蒙受嚴重損失,乃向地檢署告發。
貳、 研析﹕
甲身為國家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因其個人行為使工程延宕,有損公務員清廉形象,地檢署偵查終結,依貪污罪嫌將甲起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
參、 結語﹕
工程監工驗收攸關民眾生命之安全,工程人員依規定嚴格監工驗收,係屬份內責任,若藉機利用其專業知識,意圖圖利自己或他人,或藉機索賄,即屬不該,本案可供以專業智能從事監工驗收之公務員作為執行執行職務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