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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貪污治罪條例侵佔公有財物
2011-05-19

 

一、案情概述

甲係某國營工程公司人員,負責處理該公司某工業開發區鋼筋下腳料標售及收繳貨款,明知變賣鋼筋下腳料後所收價款為該公司營業收入之公款,應即繳交出納,以便出納人員於十日內報繳總公司,依法提撥福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九月間連續收取 A 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標購後分別繳交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而僅於同年 九月九日 繳交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餘款則存入其私人帳戶。案經二審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二、研析

少數公務員常辯稱將公有財物存放於辦公室之抽屜或鐵櫃中,而忘記繳交予會計或出納人員,惟因 大部分之公務機關對於所收公款應於多少日內繳交均有明文規定,若因事忙忘記,僅晚一、二日尚屬情有可原;若時日已久,則難以合於情理, 如本案中甲亦欲以此理由脫罪,然法官認為已超過半年之久,若謂無侵占犯行,其誰能信?

現行公務機關為防範所屬侵占公有財物,均有許多明文管制規定,然每年仍發生若干類似案例,顯見空有規定仍無法防範此類犯罪, 需有賴機關內之會計及出納不定期查帳,方能遏阻不法公務員僥倖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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