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概要
呂○○、許○○、黃○○和謝○○等4人均係某政府機關職員,明知公務人員休假補助,必須休假期間持國民旅遊卡異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得給予補助,呂○○於民國92年8月26日至28日,許○○於同年6月19日至20日,黃○○於民國92年7月8日至9日,謝○○於民國92年8月21日至22日,向所屬機關申請休假,並事先分別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旅行社報名,參與國民旅遊套裝行程活動而刷卡,渠等均明知實際上並未經○○公司、○○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且未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改進措施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在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實際前往消費地點異地隔夜旅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公司、○○旅行社提供公務員身分而持有之國民旅遊卡號及個人資料,再由○○公司、○○旅行社將渠等購買之(旅遊日期即92月26日、消費金額新台幣13,000元)、(旅遊日期即92年7月8日、消費金額12,800元)、(旅遊日期即92年8月21日、消費金額6,600元)、(旅遊日期即92年6月19日、消費金額13,000元)套裝旅遊行程,製作成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渠等刷卡簽帳消費,○○公司、○○旅行社則各扣除2,000元不等之佣金後,以現金方式交付其餘刷卡金額渠等,○○公司、○○旅行社再使用網際網路服務,為其鍵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刷卡日期、交易金額、行程起迄日、旅遊地等資料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足生損害於公眾。渠等復向所屬機關之人事單位提出請假單,使其所屬單位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其所提出之請假單為其辦理申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事宜,並核撥款項至其所設立之帳戶,分別詐得16,000元、17,000元和8,250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案經呂○○等4人自首後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貳、判決情形
右揭事實業據呂○○等4人均坦承不諱,復有所屬機關收款證明單、渠等自白報告書、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及繳回92年度旅遊休假補助名單等資料附卷堪佐;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應休畢日數十四日以內之休假部分)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前往服務機關(構)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異地且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採「實報實銷」方式,除按每次符合休假旅遊補助規定之刷卡消費金額核實補助外,並依該次刷卡總額外加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予以補助,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一萬六千元為限,但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以每日一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未持用國民旅遊卡方式刷卡消費者,不予補助。渠等雖於週一至週五期間申請休假,然其明知未實際前往消費地點旅遊,不符合上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第一項規定,竟違法請領上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渠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姑念渠等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均將詐得之款項繳回服務機關,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
參、結語
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欠缺法律認知及心存僥倖,認為所得金額不大,使相關人員心防鬆懈,不覺得與貪瀆或詐欺有關;復因不法旅行社規避法令公開招攬參加,讓人誤入陷阱;加以身旁有許多同事參與,集體行動讓人產生不切實際的「安全感」,一窩蜂跟進共同犯罪。本案值得奉勸身在公門的公務人員,除了自己專業相關之法令外,一定要多充實基本法律常識,更要摒棄僥倖投機之心態,以免因小失大,聰明反被聰明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