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6 條規定: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動物傳染病或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 一 ) 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 二 )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
二、業者如需向防檢局各分局申請核發「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應提出輸入國之要求,不能僅憑申請人之要求辦理。如輸入國要求輸出之動物產品應檢附輸出國政府簽發之證明書 ( Certificate ;證明書是何名稱無涉其效力 ) ,而該證明書涉及以下條件之一者,防檢局可配合核發「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
( 一 ) 證明書應由輸出國動物檢疫機關 ( Animal Quarantine Authority ) 核發。
( 二 ) 證明書之內容,涉及國內或擬出口動物產品之相關動物疫病證明事項。
( 三 ) 證明書應由輸出國官方獸醫師 ( Official Veterinarian ) 簽署。
三、輸入國所要求之證明事項有涉及非防檢局業務職掌者,輸出人向防檢局各分局提出申請時,應檢附由該證明事項主管機關出具得以證明該事項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於「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加註該證明事項。例如證明事項涉及食品衛生者,輸出人應檢附由衛生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涉及產品來源證明者,則須檢附產業主管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
四、如「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之內容及核發方式,係輸入國與我國經雙邊諮商所議定者,則依雙邊諮商之議定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