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摘述重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禁止自歐盟外其他國家(瑞士除外)輸入土壤(包含附帶土壤者)及附帶土壤有機物的栽培介質。前揭栽培介質不包含未曾使用於種植植物及其他農業用途之泥炭苔或椰纖(Cocus nucifera)。
(二)附帶栽培介質之植物(植物組織培養苗及產自瑞士者除外)須符合以下條件並加註於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
1、種植前栽培介質須儲藏於避免有害生物汙染之環境,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不得附帶土壤或有機質且未曾使用於種植植物或其他農業用途。
(2)如為泥炭苔或椰纖,須未曾使用於種植植物或其他農業用途。
(3)依據Council Directive 2000/29/EC Article13(1)(ii)進行處理。
2、種植期間栽培介質須符合以下(1)或(2)條件之一:
(1)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栽培介質受有害生物汙染,至少包括以下措施:
甲、使用物理隔離避免土壤及其他汙染源汙染。
乙、衛生管理措施。
丙、使用無有害生物汙染之水。
(2)輸出前2周內以不含有害生物之水清洗去除土壤,並重新種植於符合前揭說明二、(二)、1之栽培介質,並採取前揭說明二、(二)、2、(1)之措施。
(三)以下植物、植物產品及物品自歐盟以外地區輸入前,須經輸出國檢疫合格:
1、附著於植物之用於維持植物生命(vitality)之栽培介質。
2、自第三國(瑞士除外)輸入特定供農業或林業使用的機械及車輛。
二.法規全文可至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9L0523&qid=1560480989858&from=EN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