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 年 2 月 1 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防字第 0971490057 號公告
99 年 8 月 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0991490659 號公告修正
一、指定生產設施之條件
(一)依據本條件輸臺穿孔線蟲寄主植物種苗之指定生產設施應為經向荷蘭植物保護機關登記核可者。
(二)指定生產設施內不得有土壤,且應有相關措施避免人員將土壤帶入該生產設施內。植物種苗應栽植於水泥鋪設之地面或架高之植床上。該植床下方之地面應以水泥或不透水之塑膠布鋪設。
(三)在指定生產設施所生產第二點所稱之穿孔線蟲寄主植物種苗,須由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人員取樣檢查確認其根部未罹染穿孔線蟲,相關之檢查、取樣及登記程序應在荷蘭植物保護機關之監督下辦理,並留有紀錄備查。該設施須由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每六個月進行其內種植之穿孔線蟲寄主植物種苗檢測,並須經荷蘭植物保護機關確認連續檢測兩次以上未罹染穿孔線蟲。
(四)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核可之指定生產設施清單(包括地址、名稱及代號)應以書面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更新時亦同。
二、種苗之生產條件
(一)適用本檢疫條件之植物種苗,以栽植於一百毫升容積以下之容器者為限。
(二)種苗須源自組織培養苗或種子,且於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核可之指定生產設施內連續栽培六個月以上,輸出前不得移出栽培。種苗不得由未經核可之生產設施移入。
(三)前述組織培養苗之母株應經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或其指定之檢查機構檢查未罹染有害生物。組織培養苗之生產過程應避免罹染有害生物。
(四)使用之栽培介質不得附有土壤,且須清潔未曾使用。有機栽培介質(例如泥炭苔)須於每批進入指定生產設施前,或於植物種苗輸臺前,經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或其指定之檢查機構人員取樣檢測未發現穿孔線蟲。
(五)使用之水源應清潔。
(六)植物在不同指定生產設施間移動時,應以密閉方式運輸,並由荷蘭植物保護機關定期監督其移動作業,且應保留相關移動紀錄備查。
三、種苗檢查及取樣程序
(一)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人員或經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授權之實驗室人員,應每六個月至指定生產設施進行下列植物根部之取樣及檢查:
1、指定生產設施中各區塊所有列為穿孔線蟲寄主之各屬植物;
2、組織培養苗之來源母株;
3、棄置箱中丟棄之植株或幼苗。
(二)指定生產設施之各區塊須隨機取樣,以選取六十株植物根部混合成一個樣本,每區塊中共選取五個根部樣本;每個樣本重量須至少六十公克以上。
(三)前述根部樣本須送交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以防檢局核可之方法進行線蟲分離及鑑定。
四、有機栽培介質之檢查程序
種苗以有機栽培介質栽植者,應以下列方式擇一進行檢測:
(一)進入指定生產設施前之檢查程序
1、每批用於種苗之栽培介質送至指定生產設施前,須由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派員取樣檢查。
2、每十五立方公尺栽培介質取樣至少三百毫升為一個樣本。
3、前述樣本須送交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以防檢局核可之檢測方法進行線蟲之分離及鑑定。
4、經檢測未發現穿孔線蟲之栽培介質方可用於栽植本條件所規範之穿孔線蟲寄主植物種苗,且須與未經檢測之栽培介質分開使用及儲存。相關之檢測報告應保存於指定生產設施備查。
(二)輸出前之檢查程序
1、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經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授權之實驗室人員,應就該批貨品各項本條件所規範之穿孔線蟲寄主植物,取其附著在根部之栽培介質取樣檢查。
2、前述每項貨品應至少自六十株植物中隨機取樣三百毫升之栽培介質為樣本進行檢查。
3、前述栽培介質樣本須送交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以防檢局核可之方法進行線蟲之分離及鑑定。
五、包裝方式
輸臺植物須裝箱輸出,並在每批貨品之最小包裝單位須標示植物之屬名、商業品種名稱、數量及指定生產設施之代號。
六、發現穿孔線蟲之處理措施
(一)依第三點進行檢測時,在指定生產設施內栽植之植物種苗根部發現穿孔線蟲,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應立即通知防檢局。該指定生產設施應自輸臺生產設施清單中移除,且其生產本檢疫條件所規範之穿孔線蟲寄主植物禁止輸臺。該生產設施之生產者須查明原因並採行相關防治及銷燬措施,且該生產設施須經每六個月進行檢測連續兩次以上確認無穿孔線蟲,並經防檢局核可後,方可再度列為輸臺之指定生產設施。
(二)栽培介質於進入指定生產設施前,經檢測發現穿孔線蟲,該批栽培介質不得進入指定生產設施供栽植用。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應立即通知防檢局,並對該栽培介質之供應者進行相關調查,以釐清該線蟲之來源。同時亦須立即對該指定生產設施內可能罹染穿孔線蟲之種苗及其栽培介質進行檢測,以確認未罹染穿孔線蟲。該栽培介質已移入指定生產設施使用者,該指定生產設施應暫停輸臺作業,俟指定生產設施內之種苗以及其使用之栽培介質,經檢測確認無發現穿孔線蟲,並經防檢局核可後,方可重新輸臺。另荷蘭植物保護機關亦應立即通知防檢局有關自該指定生產設施已輸出在運輸途中相關貨品之資訊,俾防檢局對該批貨品採取禁止輸入之措施。
(三)於輸出前經檢測發現栽培介質罹染穿孔線蟲時,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應立即通知防檢局,該批貨品禁止輸臺,且該指定生產設施應自輸臺生產設施清單中移除。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應立即對該栽培介質之生產地,以及該指定生產設施進行相關調查,以釐清穿孔線蟲之來源。栽培該批植物種苗之相關設施須經每六個月進行檢測並連續兩次以上確認無穿孔線蟲,且經防檢局核可後,方可再度列為指定生產設施。
(四)於栽培介質之供應者處檢測發現穿孔線蟲時,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應立即通知防檢局。本檢疫條件規範之穿孔線蟲寄主植物以有機栽培介質栽培者,將全面暫停輸臺,俟荷蘭植物保護機關完成調查,並經防檢局核可後,方可恢復輸出作業。
(五)防檢局得於每年派員前往荷蘭實地查證時,查核前述各項暫停之生產設施、栽培介質之生產地等。
七、輸出檢疫
(一)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檢疫人員應於輸出檢疫時,確認該批貨品產自輸臺之指定生產設施。
(二)本條件所規範之穿孔線蟲寄主植物以有機栽培介質栽植者,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檢疫人員應確認所使用之栽培介質於栽植前依第四點第一款檢測未發現穿孔線蟲;若指定生產設施未能提供前述之檢測結果,檢疫人員應依第四點第二款之規定進行取樣檢測,俟檢測確認未發現穿孔線蟲後方可進行輸出檢疫。
(三)經檢疫合格之貨品,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應於檢疫證明書上加註:
1、該批植物產自於經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核可之指定生產設施,且經檢疫未罹染穿孔線蟲,並註明該生產設施之代號或名稱。
2、該批植物經檢疫未罹染我國指定之檢疫有害生物,或於輸出前經適當之檢疫處理。
3、若該批植物係以有機栽培介質栽植者,另應註明該栽培介質為未附有土壤之全新材料,且經檢測未發現穿孔線蟲。
八、輸入檢疫
(一)荷蘭植物保護機關簽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及其記載事項應符合前點第三款之要求。
(二)輸入檢疫之程序、方法及抽驗數量,依我國植物防疫檢疫法與其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若輸入時未檢附植物檢疫證明書,或檢附之植物檢疫證明書內容不符本檢疫條件之規定,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應予補正,否則該批貨品不得輸入。
(四)輸入貨品經檢疫發現穿孔線蟲,應予退運或銷燬。生產該批貨品之相關設施應立即自輸臺生產設施清單中移除;同時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應立即進行調查,以確認違規之原因。若無法確認違規原因者,相關之生產設施立即暫停依本檢疫條件辦理輸出作業。暫停措施須待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查明發生原因,並將矯正措施通知防檢局,且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證後,經防檢局同意,方可恢復輸出作業。防檢局檢疫人員赴荷蘭查證之費用應由荷蘭負擔。
(五)輸入貨品經檢疫發現罹染穿孔線蟲以外之管制有害生物,該批貨品應依我國現行相關檢疫規定進行檢疫處理、退運或銷燬。防檢局應通知荷蘭植物保護機關前述檢疫結果,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應在七日內進行調查,且採取適當之矯正措施,並回報防檢局。若再度發現此管制有害生物,相關之生產設施得暫停依本檢疫條件辦理輸出作業。
九、實地查證
荷蘭植物保護機關每年應正式邀請防檢局派員赴產地查證,防檢局得派員會同荷蘭植物保護機關人員前往指定生產設施、檢查機構及栽培介質之供貨處,查核其輸出檢疫體系、監測作業及相關紀錄。防檢局檢疫人員赴荷蘭查證期間所需費用由荷蘭負擔。